王涛律师亲办案例
未经许可买卖烟草构成非法经营罪
来源:王涛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4-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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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【案情介绍】 

      被告人同李某预谋后,于2013年9月3日至9月13日期间,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,在某地接受王某(另案处理)收购的中华、白沙、黄鹤楼等品牌卷烟,将上述卷烟销售后,通过网银共计转账支付给李某、王某人民币26万元。被告人的家属通过以前代理过的当事人找到我,要求我给被告人做辩护,接受委托后,积极的多次会见被告人,和公安机关、检察机关积极沟通,并且针对本案的事实,分别提出法律意见书,得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重视。在法院开庭审判时,当庭对被告人询问,找到很好的辩护点。在庭审结束后,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,法庭的调查和我自己的思路提出辩护意见如下:

      【王涛律师辩护词】
      一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,但是因卷宗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,针对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的认定、犯罪数额有异议。
      从主观方面来说,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是故意,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。但是,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受李某雇佣,按照李某的意思工作,并非故意贩卖香烟。并且,本案中贩卖香烟的全部款项都是被告人按照李某的要求,通过网银转账全给了李某等人,并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,更没有谋取非法利润。并且被告人对于“阿亮副食店”是否有营业执照、是否有经营许可证等全然不知,只是知道店老板是李某,李某雇用她来工作干活。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,李某让她干什么她就按照李某说的去做了。被告人在贩卖香烟中既无上线又没有下线,包括李大姐都是李某安排的。整个贩卖香烟的过程中,被告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,也没有获取任何利润,都是李某一手经营,并且李某的询问笔录里也承认他对贩卖香烟进行了资金投入,并从中获得了利润。
      从犯罪数额上,《被告人询问笔录》中显示“2012年9月12日……李大姐拿到货以后,给我现金,我把现金存到我的农行卡上,然后通过网银给李某的卡上转账9万元” ,而《银行明细》中显示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网银转账9万元,并没有现存的记录。由于两份证据相互矛盾,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,因此,对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贩卖香烟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应无法认定。
      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转账给王某78090元,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转账给李某9万元,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转账给王某93630元,共计261720元,此款项并非被告人贩卖香烟非法所得利润,而是李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和利润,并且被告人从中未得到任何利润,请求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,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      二、对起诉书中“被告人同李某(另案处理)预谋后,……通过网银共计转账支付给李某……”的指控存在异议,事实上应当是“被告人受李某指派,听命于李某从事……,并且李大姐所支付的烟款都代收而后转交给了李某等人”,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很小,请求法院量刑时参照从犯的量刑标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。
       被告人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李某的“阿亮副食”店帮李某看店,每月李某给被告人2000元工资,再没有别的报酬。李某安排被告人做什么被告人就做什么。李某在询问笔录里也承认每次通知被告人到车站接货,被告人拿到货后按照李某交代的把货卖给李大姐,之后把烟钱全部打到李某等人的银行卡上。被告人与李某的询问笔录里相互印证这一事实情况。
       李某与被告人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已经构成雇佣关系,被告人作为雇员接受雇主李某的工作安排,虽然被告人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,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。被告人听命于李某,参与了贩卖香烟的犯罪活动,实为帮助李某贩卖香烟,从法律意义上属于从犯的构成要件。从严格意义上来讲,应当以从犯的量刑标准减轻或从轻处罚。
     三、被告人自愿认罪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很好,请求法院考虑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。
      四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,且悔罪态度好,请求法院考虑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。
     五、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,系初犯、偶犯,无前科,同时也是本案中被李某指使的受害人,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     六、被告人接触香烟时间短,且涉案香烟都是真品卷烟,范围狭窄只限于“李大姐”一人, 且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,社会危害性小,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     七、被告人丈夫早逝,有两个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,并且年迈的父母体弱多病,被告人作为家里的顶梁柱需要养活一家老小。被告人所在社区自愿帮扶教育,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。

     【王涛律师释法】
     按照法律规定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、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(一)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,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;(二)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;(三)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,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。
    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:(一)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,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;(二)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。
   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,属于情节特别严重,基准刑在5年以上。
    【法院判决】
    庭审后法院最终判决是采纳了从犯、自愿认罪、初犯、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,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3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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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王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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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700*********7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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