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涛律师亲办案例
2吨以下营运车辆不需要继续挂靠经营解除合同纠纷
来源:王涛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4-21
浏览量:1694


      案情: 2010年4月7日,李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,约定由李某的xxx号2吨货车挂靠到某公司经营。因为当时法律政策规定营运性货车不能个人注册,只能挂靠公司才能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。某是无奈才和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,每年向某公司交纳挂靠费。但是2011年山东省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政策,规定2吨以下的营运车辆不必再办理营运手续,可以登记个人的名下。在这种情况下,因为法律政策的变动,使得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李某来讲不公平,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,因此李某提出要求解除挂靠合同,双方各不承担责任。但是某公司在李某提出后不予理睬。

     无奈之下,李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便委托了笔者代理诉讼,要求解除合同,退还押金,并有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笔者接受委托后查阅相关资料和法律规定,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理论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处理,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没有预料到法律政策会发生变更,双方都没有过错,是无法预料的法律风险,因此双方都不应当承担责任。笔者为了能为当事人双方减少诉累,给运输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,希望能够将此事协商解决,但是运输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不理不睬。

      此后笔者将运输公司依法起诉到法院。

      经法院庭审审理查明, 2010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,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两顿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,合同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,被告将该车以被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。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,原告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营权,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挂靠费2000元,如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,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。在合同履行期间,因为国家法律、政策有了新的规定,即原、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已经没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。原告没有必要在法律已经允许2吨以下的车辆可以以个人的名义登记的情况下,再挂靠在被告名下,还要每年支出大笔的费用。
      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出资购买车辆,而以被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,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,原告在经营中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,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。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,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应为有效合同。但是,2011年,山东省颁布实施了《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》规定,载重2吨以下轻卡属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,不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。这个规定颁布实施后,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,如果继续履行,显然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,显然是不公平的,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,应当依法解除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,故原告请求解除原、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,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,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,被告退还2000元押金,其他双方互不承担责任。本案最终在笔者的努力下得到了圆满的解决。

     律师说法:

     《合同法解释二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合同成立后,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,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,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,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,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,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。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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